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程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程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告羅程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程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吳東 原,因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下車理論並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羅程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 吳東原 身體各部位,致吳東原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東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吳東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先朝告訴人逼近,告訴人感到極大壓迫,告訴人就推了被告一下,隨後被告就反推告訴人,並動手狂毆告訴人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先朝告訴人方向靠近,當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先推被告胸口一下,但被告隨即反推告訴人,並隨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無法反抗,且過程中告訴人根本無法還手之事實。足證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未達正當防衛程度之事實。4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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