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2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潔
被告 張志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30,3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分別至112年6月17日、1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前6個月為寬限期,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第2筆借款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均自111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