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培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紀錄「陳培文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培文有如前開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陳培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開天宮」,見四下無人,遂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空塑膠袋1只入內,徒手竊取開天宮所有之銅製花瓶7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裝進塑膠袋內,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花瓶變賣得款15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培文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開天宮辦事員王淑│全部犯罪事實。│││招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機車係 黃璧鴻 所有,黃璧鴻為││││被告之母親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被告有於103年4月18日14時1│││翻拍照片4張及花瓶照片2│分許(監視器時間慢8分6秒)│││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開天宮行竊花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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