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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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佳展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捲尺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捲尺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第一次犯行為竊取財物未得手,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機竊取他人財物,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輕微,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捲尺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12號被告呂佳展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6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由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6日16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禹帝宮」,先以釣魚用小鉛塊包覆黏土,再以棉線綑綁該小鉛塊後,以釣魚之方式垂入該廟內之香油箱,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惟因棉線斷裂而竊取香油錢未果;嗣於同月17日下午16時,再度前往「禹帝宮」,以捲尺取代棉線後,復以上開方式竊取廟內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7百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該廟廟公 鄭炎昌 發現香油箱上遺留以黏土包覆之鉛塊等可疑物品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禹帝宮」廟公鄭炎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扣案捲尺1個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捲尺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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