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瑾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瑾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瑾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劉瑾芝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瑾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次)、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坎城遊藝場4樓6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包廂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瑾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時│││局調查劉瑾芝涉嫌毒品案│16分許為警採擷尿液(檢│││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體編號104Q299),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反應之事實。│││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分書各1份│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