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538號原告 林愛玉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及榮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萬8,793元。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就請求贍養費5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69萬8,
793元,共計419萬8,79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合併應徵收46,5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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