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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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郎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852號、104年度偵字第13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郎哲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侵占之動機、目的,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等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52號104年度偵字第13371號被告 洪郎哲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郎哲前東森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任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第四標社區(下稱前開社區)擔任保全主任一職,負責前開社區代繳各類款項、管理費收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利用其擔任前開社區保全主任一職,代為收領前開社區給付一乙消防、南元機電有限公司、麒翔消防機電(祥瑞企業社)之新臺幣(下同)各7萬6000元、21萬4000元、54萬9760元之現金支票,惟其未將現金支票交付上開廠商,並連同經手之104年3、4月之社區管理費用各3萬9690元、8萬640元、社區零用金2萬2390元、信託基金保管費2萬2165元、停車場乙存帳戶應轉入社區乙存帳戶款17萬2000元、祥有監視器材公司費用5000元,共118萬1645元侵占入己。嗣上開廠商因未收到現金支票向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始悉上情。
二、案經 謝啟明 告訴偵辦、案經 陳森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啟明、 謝漢昇 於偵查、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103年至104年前開社區與東森警備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104年1月至4月社區管理費用收支表、104年3月份停車費收支表、前開社區103年7月至104年3月付款明細表、前開社區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娟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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