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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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書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書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書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調查賴書生涉嫌竊盜案件時,由警徵得其同意,於100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書生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9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290)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書生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送觀察、勒戒,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書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1日入監,於99年5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