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金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3月18日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住處旁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離去之際,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前,不慎碰撞 曾玉英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省道臺23線6.5公里處發現上開AFY-0902號自用小客車,並在附近民宅查獲江金生,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英及 曾金生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15、20-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入監,於10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於前揭犯行之前並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且碰撞他人停放之車輛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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