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廖明維 被上訴人中山休閒戶外用品社法定代理人 許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3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記載「…原告嗣後亦委請證人 黃志儒 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部分以鈑金、烤漆之方式維修所需費用為估價後預估之費用11,480元(含鈑金880元及塗裝10,600元)乙節,另對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與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核亦屬相符。證人黃志儒就系爭車輛之損壞狀況竟然說忘記了,連後保險桿哪個部位、大小受損,竟回答不出來,也沒有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一般車廠烤漆、鈑金維修,都會拍照留存,以證明受損部位,而LS嘉義服務廠竟提不出車損照片,令人疑竇。另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根本看不出哪裡受損,另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實體證據,單就原廠估價單,難以信服。」等語。但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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