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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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3號原告崔微被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原刑事訴訟程序僅對同案被告 楊芯荷 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62頁),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無誤(見院三卷第31、33頁),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9至12頁)。據此,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就被告是否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被告並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根據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