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楊智雄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六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6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清償分期款項,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69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620,000元,為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0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
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03,333元(620,000元×5%÷12×40=1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0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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