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同性質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件犯行,考量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之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新臺幣240元,為他人交付被告作為本案簽注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揭賭資自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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