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景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景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賀景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5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尚未肇事傷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身亦因此受傷,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本件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堪認到場處理警員係因發現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逕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是被告於警員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後始自白,並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