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4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明賢受雇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擔任該公司第644路線之公車駕駛,於民國99年2月11日某時,駕駛該公司第644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FE號),自新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上之「臺北地方法院」站,適有乘客 張芝菡 招手攔停,許明賢遂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號公車停在該路旁,並開啟車門欲搭載張芝菡。迨張芝菡甫上車,並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車資(原應為15元)之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許明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車停靠路邊且車門開啟,不特定人得隨時上、下車而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不要臉」足以貶損張芝菡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 張芝函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張芝菡。
二、案經張芝菡訴由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日為99年2月11日,揆諸前開法文說明,始日即99年2月11日不算,其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為99年2月12日,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為99年8月11日。而告訴人係於99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蓋有該署收文戳記之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99他8937卷第1頁),是其告訴並未逾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提案研究結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爭執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或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22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菡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於99年9月11日,其與被告在上開車號公車內因車資給付問題發生爭執時,針對雙方爭吵之過程加以錄音,嗣經本院勘驗時,被告復不否認該錄音光碟中之男聲為其本人之聲音,僅爭執其並未侮辱告訴人,是該錄音光碟本身即係構成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部分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即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錄音光碟係證人張芝菡於案發當時現場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其公然侮辱為時之證據,業據證人張芝菡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足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證人張芝菡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所為,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參以,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165條規定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應認依該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明賢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新店客運第644號之公車(車號000–FE),行至臺北市○○區○○路上之「臺北地方法院」站時,搭載告訴人,並因車資給付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人,我提醒她金額不符,她欲對我說司機是什麼東西,我就說是否要請警察處理,我沒有開口罵她不要臉,我只有說如果告訴人認為我罵她不要臉,是她自己的問題,並不是我說她不要臉,而且當時車上只有我跟告訴人2人,沒有其他乘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其所駕駛之新店客運第644號路線公車內,因告訴人僅給付10元作為車資(原應為15元),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確有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不要臉」一詞責罵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證述:被告是公車司機,在99年2月11日,在公車上侮辱我,重點就是「不要臉」3個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情緒激動,並因車資給付問題大聲爭吵,其中告訴人稱:你剛剛罵我什麼?」,被告答以:「不要臉」,告訴人稱:「你說不要臉是不是?」,被告回以:「對」,告訴人稱:「你罵大聲點,你說什麼?」,被告答以:「我還得再對著麥克風講」、「有種你就投15塊」等語,此有本院10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因車資給付問題大聲爭吵,雙方均情緒激動、語氣不佳,且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指稱:「不要臉」一詞,核與證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仍執詞否認並未以「不要臉」斥罵告訴人一節,洵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而上開「不要臉」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當時告訴人未給付足額車資之客觀情節,以及被告係在雙方發生爭執、口氣不佳之情形下,以上開言詞斥責告訴人,已然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犯意一節,洵非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當時公車上除告訴人外,並沒有其他乘客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而所謂「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意旨參照)。亦即,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是故,在封閉之住宅內、或於檢察官偵查庭訊中、甚或在以門扇與外界公開場合相隔離之封閉場所內實施侮辱行為者,因係在封閉場所內,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非本條所稱之「公然」;然倘該侮辱行為之實施,係在光天化日之下之公開場所,縱未有旁人實際在場聽聞,但因已處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當與本條之「公然」要件相合。本案事發地點係在被告駕駛之新店客運第644號路線公車內,且案發當時,被告將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上「臺北地方法院」站,供告訴人搭乘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公車,於案發當時確係處於公眾得上、下車之狀態甚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情緒激動、口氣不佳,因車資給付問題大聲爭吵,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依被告當時辱罵之情節,已足使於該站牌等候公車或該車上、下車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縱令當時有無他人在場,亦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徒以其辱罵告訴人當時,公車上並沒有什麼人在一節置辯,顯係對本條「公然」之定義有所誤解,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車資細故,即在公共場合,以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該罪法定刑為拘役或處罰金300元以下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另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