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連進隆 人被告 黃幼伶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趙彥雯 律師被告 謝明俊
謝慶賢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謝明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謝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美金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叁角柒分,暨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明俊與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謝慶賢與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明俊、謝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謝明俊、謝慶賢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謝明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謝慶賢連帶給付原告9,783,815元及美金61,927.37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連帶給付原告13,78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因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抗辯其等曾部分清償借款債務,而就前開聲明第㈢項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9至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日邀同被告連進隆
、黃幼伶、謝明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5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87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尚有本金1,3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連進隆、黃
幼伶、謝慶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7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0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尚有本金1,833,3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連進隆、黃
幼伶、謝慶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申請融資額度為15,000,000元,約定由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66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025%),並約定按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9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22日及99年7月7日先後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1,900,000元,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6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連進隆、黃
幼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申請融資額度為25,600,000元,約定由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3.1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475%),並約定按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7月26日、99年8月6日、99年9月8日及99年10月1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得3,600,000元、3,600,000元、3,980,000元及2,350,000元,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9至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連進隆、黃
幼伶、謝慶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額度為5,000,000元,約定由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動用,動用期間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66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025%),並約定按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6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得2,000,000元,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連進隆、黃
幼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額度為5,000,000元,約定由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動用,動用期間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3.1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475%),並約定按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7月26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29日及99年10月5日出具借據,委請原告撥貸740,000元、700,000元、1,120,000元及400,000元,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連進隆、黃
幼伶、謝慶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申請融資額度為美金750,000元,約定由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7月17日止,利息按承作時原告牌告美金放款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4.75%),並約定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8日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美金75,977.97元,目前尚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㈧詎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
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在向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後,經其清償3,406,110元,而抵充所欠如附表編號至之債務,但被告分別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債務尚未如數清償。被告連進隆、黃幼伶、謝明俊既為上述㈠所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連進隆、黃幼伶、謝慶賢既為上述㈡、㈢、㈤、㈦所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連進隆、黃幼伶既為上述㈣所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債務與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明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所提書狀則陳述略稱:其對已發生之事實不知該如何處理及辯解等語。
㈢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則陳述:對於與原
告之間存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不爭執,且對原告主張之未返還借款債務數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其他交易憑證、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7頁、第55至60頁、第70至96頁);被告謝明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而為自認;被告謝慶賢則表示不知該如何辯解而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承前開所述,原告因有減縮聲明,關於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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