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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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永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立光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吉廣銀 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㈠主張:
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前向被告承攬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電機與公用系統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分包予原告等下游廠商,嗣因開立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正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原告遂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受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等廠商)之委任,代該等廠商出面與開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開立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開立公司並以95年12月15日(95)開字第369號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另於96年2月13日與開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修正條款(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7年間驗收完畢,並交由業主使用中,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529萬2,916元未給付,經原告以99年
1月4日寰字第589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前述工程款,被告卻以99年1月26日興南營發字第09910029270號函覆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中之5,700萬元,並保留擴張訴之聲明之權利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受讓開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時,對被告與開立公
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案號KCX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之特約並不知情,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執上開特約對抗原告。又開立公司固曾於95年9月14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惟該等信託行為已於96年1月25日終止,故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唯一受讓人,自不因雙重讓與影響受讓效力。且被告所舉各執行命令,均已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2711號強制執行案件,而該執行案件業已終結並於99年1月12日歸檔而失其扣押效力,被告仍以系爭債權經扣押為由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終止契約
後,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俟被告扣除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該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及損失後,即應給付差額。被告對開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非可立即行使,尚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得行使,而本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會同辦理結算,至100年2月1日始具狀主張扣款項目及金額,故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無從開始起算,上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㈠抗辯:
⑴被告於96年7月26日向開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結算驗
收未付款9,632萬6,521元,扣除開立公司施工缺失及被告自辦及另覓第三人代作而支出之費用1,601萬4,432元、開立公司施工逾期罰款2,507萬6,800元、其他扣款2,140萬3,782元、保固期間缺失由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162萬9,834元。及95年6月16日發生死亡公安事件支出之費用185萬2,908元,餘額為3,034萬8,765元。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既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
條第2款規定,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為公營事業,上開禁止讓與之特約為制式條款,原告及統一精工公司等廠商均為工程業者,殊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又開立公司前於95年9月19日通知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則開立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再度將同一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終止該債權信託讓與契約而回復為有效。再開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以95年度 全辛 字第3763號、95年度全辛字第52711號、96年度全辛字第765號、96年度執字第75101號、96年度執助字第7175號、97年度執辛字第76089號、97年度執助字第8091號等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且上開執行命令未經撤銷,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
⑶縱使系爭債權讓與有效,惟開立公司於96年7月26日系爭工程
契約終止後,迄未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
㈡抗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開立公司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將系
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及統一精工公司等廠商,嗣因開立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等廠商,原告遂於95年12月11日受統一精工等廠商之委任,出面與開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開立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
2月13日另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修正條款(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嗣被告因開立公司停止營業,無法履約,於96年7月26日以楠梓煉油廠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向開立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補充修正條款、委任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87頁、第12-82頁、第88-90頁、第192頁)。又開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以95年度全辛字第3763號、95年度全辛字第52711號、96年度全辛字第765號、96年度執字第75101號、96年度執助字第7175號、97年度執辛字第76089號、97年度執助字第8091號等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項開立公司清償之情,亦有上開文號扣押命令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同卷第135-162頁),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其受讓開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工程款5,70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就契約或債權為全部或部分讓與之特約,且前述特約為原告所知悉等語置辯。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與開立公司間確有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特約。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屬民法第294條第
2項所定善意第三人?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條款,關乎被告得否據以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則以原告為一工程業者,與開立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更於第3條第5項記載:「業主依法不得阻止或拒絕該項債權讓與之結果,甲方(即開立公司)亦不得將相同債權,重複讓與第三人。」、第4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簽約後,業主未能履行與甲方間訂定之契約義務,或任何造成該項債權讓與標的消失或無法執行之情事,即因該債權無法實現,所讓與之債權自不生效力,則全體協力廠商之債權,仍應由甲方負擔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而與開立公司約定不得再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重要性,已有相當認識,衡情自應審慎究明,且上述事項之查證方式,僅需要求開立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即可輕易得知,原告竟全未加以確認,顯悖於常理,其主張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不知系爭工程契約訂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為善意第三人云云,要難採取,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另以95年度全辛字第52711號強制執行案件已歸檔,上述
各扣押命令均失其效力等語,主張被告不得拒絕向原告清償。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核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後,在未經撤銷或執行完畢前,對第三人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倘第三人違反上開扣押命令。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經查,開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以上開文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為清償,前已詳述,其中除95年度全辛字第52711號之執行債權人日商瑞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外(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其餘扣押命令均未經撤銷,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亦尚未獲得滿足,則在上開扣押命令未經撤銷或執行完畢之前,被告即不得向開立公司或原告為清償。又95年度全辛字第52711號強制執行案件雖已於99年1月12日歸檔,惟此僅為執行法院內部案卷管理之行政措施而已,對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以上開執行案件已歸檔,上述各扣押命令均失其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7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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