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福來與 陳沙東 係鄰居關係,陳沙東向周福來反應其住宅施工期間製造噪音長期妨害安寧時,周福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40號前,以臺語出言恫嚇陳沙東謂:「去動物園下面單挑,我要給你下手,給你踹,要給你死啦」等語,使陳沙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周福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是成立本罪與否之判斷重點,除須究明行為人有無任何恐嚇行為外,更應釐清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之感覺,並因此達危害安全之程度。倘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即不足對其生日常生活安全上之危險,此時縱客觀上行為人有恐嚇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此應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告訴人陳沙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及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亦曾對告訴人出言「到動物園下面打架」之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我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問題素有怨隙,案發當日告訴人隨同配偶及兒子來向我尋釁,由其兒子持攝影機在旁攝影,告訴人即說我「老了不夠看」,又對我冷笑,我無法忍受才對告訴人說「要不然去動物園下面打架,來試試看」等語,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致其於死地,更沒有對其恐嚇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沙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第二次被告在99年9月15日下午,在我木柵路二段住處的門口罵我三字經,還說如果我敢跟他到『青龍宮』的話,他一定會給我死,如果沒有給我死的話他願意跟我同姓。」等語(偵查卷第2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案發當日現場攝影光碟之內容,可見除手持攝影機拍攝之人外,案發時共有四人在場,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沙東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25頁),可知手持攝影機拍攝之人係告訴人之子,另四名在場人士則分別為告訴人、被告,告訴人配偶 張梅櫻 、及雙方居住社區之總幹事 廖素卿 。其間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張梅櫻間互有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據雙方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一開始係因告訴人認被告修繕住家時不當使用混凝土,而發生口角。
㈡於爭執之初,被告固因甚為生氣,而不斷指謫告訴人「耍
小動作」、「漏氣」等語,但尚未見何等加害告訴人或任何他人之言詞舉動。
㈢直至告訴人稱:「你(指被告)老婆已經來跟我道歉。」
後,被告方回稱:「你那個狗臭屁啦!」等語,告訴人聽聞被告言詞似有辱罵之意後,即稱:「不然你再罵,你就快點再罵!」、「你罵啊,你快點罵啊!」,甚稱:「我給你打沒關係。」等語,即表示要被告出手毆打自己。被告對此告訴人有意鬥毆之挑釁言詞,方亦挑釁回稱:「來,大家摩托車騎到沒人看的地方,來孤對(即俗稱『單挑』之意)!孤對!」;告訴人聽聞此節,非但無任何退縮停止叫罵之意,甚再回稱:「我站在這邊給你打嘛!你不是很有種。」等語,而與被告相互叫罵。
㈣之後雙方繼續商討但無共識,被告則稱:「沒關係啦,你
不用說什麼啦,我們現在就去孤對孤,大家摩托車你一臺我一臺,去動物園下面孤對啦!」、「看是要拿東西還是空手,來!」等語,並不斷近身告訴人身邊,且以右手指告訴人身體,復以手比出拳頭的姿勢。值此情狀,告訴人非但未退縮而有任何驚恐表情,反回稱「不然我看你【指其配偶或廖素卿之旁人】拿刀給他啦!」等語挑釁被告。
㈤對告訴人上開言詞,被告表示:「他們【指告訴人】一直
扯我的話柄,我忍住耶!」、「你【指告訴人】就摩托車騎著來去動物園下面那邊...來,大家來試試看!大家來試試看!」等語後,告訴人竟再回稱:「你忍什麼?你忍什麼?」、「你忍一個芋頭番薯啦!」,更挑釁地質問被告:「你知道什麼是芋頭番薯嗎?」等語。
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質問,固再回稱:「來,你騎一臺,我
騎一臺,去動物園下面。...看沒人的地方,我們就給他下去!」等語,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臉部,意欲與告訴人「單挑」互毆。然告訴人非但未退縮,反回稱:「不然你有種就在這啦!」,甚一再對被告挑釁辱罵稱:「我說你沒種啦!聽懂沒?」、「你沒種!」等語。經被告回稱:
「你給我出手,我在這邊給你打。」,即要告訴人出手毆打自己後,告訴人亦回稱:「不用。」,並作出挺胸狀,復以手指自己胸口,表示要被告出手毆打自己胸口之意,更一再對被告挑釁罵稱:「我說你沒種,來啦,我在這啦!」、「你沒種聽懂嗎?」、「聽懂嗎?」等語。
㈦被告聽聞告訴人上開言詞後,方再回稱:「你也不用在這
邊給人家看。來,我們去動物園下面,孤對孤,到那邊一點沒人看,我如果沒有對你下手,對你踢喔,要跟你同姓啦!騎來去!」等語,並再次以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聽聞此節,隨即轉頭向著攝影鏡頭表示:「喔這樣喔!很好!」等語,並顯露出滿意之表情頻頻點頭,更稱:「全部錄下來!」等語。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最終係對告訴人稱:「我們去動物園下面,孤對孤,到那邊一點沒人看,我如果沒有對你下手,對你踢喔,要跟你同姓啦!」等語,此時被告固對告訴人恫嚇稱要以毆打踢踹之方式對其身體安全不利,但並無起訴意旨所指「要給你死」之對告訴人生命安全不利之恫嚇,此應係檢察官將「要跟你同姓」等語之臺語發音誤為「要給你死」,有以致之。且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實係「你一言、我一語」之相互對罵爭吵,雙方叫囂之氣燄消長,實不分軒輊。次以,雙方爭吵之初,告訴人即一再不斷地對被告挑釁稱「再罵」、「快點再罵」,經被告初次表示要與告訴人「單挑」後,告訴人仍對被告稱「我給你打」、「我站在這邊給你打」等語,由是顯見,於雙方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亦多有主動積極挑釁辱罵被告之行為,甚且嗣經被告一再表示要與告訴人「孤對」單挑後,告訴人之挑釁辱罵舉止亦未稍歇,反更對被告聲稱「你忍一個芋頭番薯」、「你知道什麼是芋頭番薯嗎」,復不斷辱罵被告「沒種」、「你沒種聽懂嗎」等語。終經被告以要對其「出手」毆打踹踢等言詞恫嚇後,告訴人亦對攝影鏡頭面露滿意表情,並稱「全部錄下來」。由是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上揭互相叫罵過程,均在雙方情緒甚為激動情形下所為,告訴人盛氣凌人之挑釁態度,較諸被告未稍遜色。告訴人自己既有主動尋釁之言詞舉止,甚有帶同子女配偶共至現場攝錄經過之舉,於被告一再表示要「單挑」鬥毆時竟仍不斷反辱被告「沒種」,終經被告聲稱「單挑」定要對其「下手」毆打踹踢之時,告訴人方因錄音錄影而面露滿意狀。綜此交互勾稽,可知告訴人當時不僅在對被告發洩自身累積已久之不滿情緒怒火,且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稍有畏懼或生何等不安全感覺。否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倘確因被告之言詞舉動而稍感畏懼,必於爭吵之初或聽聞被告「單挑」言詞後,立時將配偶及兒子帶離現場迴避後續衝突或報警處理,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與配偶及其子駐留現場不去,更一再對被告尋釁辱罵,甚一再反唇相譏。復查,上揭錄影畫面係告訴人帶同其子到場後,於雙方尚未發生言詞口角前,即由其子持攝影機開始攝錄,於雙方口角衝突中,告訴人竟一再不斷挑釁譏諷被告;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約40餘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士,當知以此挑釁言詞譏諷爭吵之對方,甚有可能自招不利後果,詎告訴人仍不斷挑釁,並於聽聞被告稱「我如果沒有對你下手,對你踢喔,要跟你同姓啦!」等語後,轉頭對其子面露滿意狀而稱「全部錄下來!」等語,由此觀之,告訴人是否故為激怒挑釁被告進而搜證對被告不利,方有此甚為明顯之自招危害自找麻煩之舉,甚為可能。綜上各情,可見本件無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單純相互口角衝突,縱其間被告確有要與告訴人「單挑」、及聲稱要「對你下手」、「對你踢」之言詞,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及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至為明確,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各證據方法,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告訴人之恫赫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揆諸前開說明,並為免冤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