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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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張子寧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臺北市○○區○○○路166、168、17
被   告  許峻挺 即被繼承人許 燧得 之繼承人
       許秋華
       許明景
       許文意
       許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許榮課 所遺如附表1示之遺產,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峻挺即被繼承人 許燧得 之繼承人、許秋華、許明
景、許文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燧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4
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
發99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債權憑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許榮課(民國91年9月3日死亡)所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許榮課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許燧得、許秋華
、許明景、許文意及訴外人 許文家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嗣被繼承人許燧得死亡,
其繼承人被告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訴外人許文家部分則由被告許忠全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辦理登記。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由被告許
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許秋華、許明景、許文意
、許忠全(下稱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等五人)
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如附表2所示,且被繼
承人許燧得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繼承人許燧得
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
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峻挺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忠全則以:對原告請求及應繼分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許秋華、許明景、
許文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許燧得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燧得積
欠伊100,54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許峻
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係
被告等5人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尚未
辦理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99年3月19日屏院 惠民 執亥字第99司執7687號債
權憑證、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屏港地一字第10630714700號函、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6年11月21日屏稅東分貳字第
1060507332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屏
港地一字第10630784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3、25-33、
44-50、58-125、129-136、143-155、166-262)等件為證
,且為到庭被告許忠全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峻挺即被繼承人
許燧得之繼承人、許秋華、許明景、許文意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許燧得
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
之繼承人等五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
原告為保全其對被繼承人許燧得之上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許峻挺即被繼承人
許燧得之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被告許忠全對原告沒有意見,而其餘被告等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請求
將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按被告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是就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而被告許峻挺即被
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許秋華、許明景、許文意、許忠全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從而,就系爭遺產爰定分割方
法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請求將被告許峻挺即被繼
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等五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榮課所遺系
爭遺產,按被告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許秋華
、許明景、許文意、許忠全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分
割為被告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等五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因系
爭遺產之分割而直接蒙受利益者為被告,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自應由被告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燧得之繼承人等
五人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1:
┌──┬────────────────────────┐
│編號│遺產標示│
├──┼────────────────────────┤
│1│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52分之9│
├──┼────────────────────────┤
│2│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3│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鎮○里鎮○路○○○○號,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附表2: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許峻挺即被繼承人許│5分之2│
││燧得之繼承人││
├───┼─────────┼───────────┤
│2│許秋華│10分之1│
├───┼─────────┼───────────┤
│3│許明景│10分之1│
├───┼─────────┼───────────┤
│4│許文意│5分之1│
├───┼─────────┼───────────┤
│5│許忠全│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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