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芝榕 即
胡惠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5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