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壽宗陳明毅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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