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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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將其於86年10月4日於板橋市江翠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借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乙○○謊稱需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定存新臺幣110萬元辦理解約,並將上開金額轉匯入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新臺幣11
0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遭詐騙得逞。嗣乙○○發現帳戶存款業已轉出,始知受騙,惟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份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板橋市江
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
(二)、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儲字第0950718789號
函附被告開立存簿儲金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於彰化銀行匯款之匯款回條影本。
(四)、被告雖以僅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供
其家人匯款之用,惟如須提供帳戶予綽號「阿樂」之家人匯款之用,衡情僅需提供帳號即可,無須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帳戶重要金融工具一併提供,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詎被告於偵查中竟謊稱:綽號「阿樂」之成年人曾表示開戶需要工作證明,且伊薪水入帳之台新銀行帳戶,於開戶時需要工作證明,並以此為出借之理由,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中並無提供工作證明情況下,方改口表示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被告前後所供不一,顯係情虛之詞。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借用、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於偵查亦供述:有看電視報導知道詐騙集團很猖獗等語,則被告於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給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騙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
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0條有關幫助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
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六)上開(三)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出借他人,助長他人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