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伍仟伍佰
  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仟零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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