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伍仟伍佰
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仟零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