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叁仟陸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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