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叁仟陸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