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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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抗告人 王定平 (原名 王安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王定平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並於民國107年5月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05頁),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10)日起算1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107年5月22日(非例假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收狀戳章可按(同上卷第547頁),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以其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表明原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有何不當或違法,泛謂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清償完畢或分期清償中,請從輕判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