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定平 (原名 王安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定平(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5月9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7年5月10日起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7年5月22日(星期二)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