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上訴人 洪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建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1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1年6月(共5罪)、1年8月(共3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駁回上訴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3年。係以:上訴人及共犯 鄭旻汶 之自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證據方法」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一、二「證據方法」欄所示開戶(帳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憑證與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 鄭昊汶 提款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考慮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