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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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于淑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與年籍不詳自稱「小愛」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聯繫後,即受招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經告知工作內容為領包裹、領錢、匯錢及交錢,因而加入「小愛」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個人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再由甲○○負責領取該帳戶之金錢後,依「小愛」之指示拿至指定地點交付其領取之現金,並約定其每次交付金錢可獲得約百分之二之報酬。詎甲○○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該集團使用,將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且其擔任車手領取並交付金錢之行為,均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與「小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愛」所屬詐欺集團之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107年5月21日某時,使用暱稱「愛的可能( 王偉 )」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即不斷佯稱:其在香港政府彩券行工作,有一下注機會投資可中百分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應允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投資,接著便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將現金7萬元存入甲○○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隨後甲○○以其持用之不詳工作手機(未扣案)接獲「小愛」指示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55分許,持其所有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台中商銀永靖分行內,各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復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永冠門市內,各提領現金20,005元、10,005元,待領得現金後,再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之「 鄭成功 公園」,將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全數交付予「小愛」,並向「小愛」領取1,5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于淑真
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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