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抗告人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鄭庭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柏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查抗告人不服106年5月16日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所為分割抗告人、 徐瑞琴 等人、相對人劉柏廷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市價為2億7,347萬5,100元,按原告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計算,其價額為51萬6,868元,抗告人上訴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伊之利害關係計算上訴利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錦美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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