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平(原名王安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65號、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定平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因透過報紙之廣告應徵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強 」之成年男子,並得知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 川哥 」之成年男子為「強強」之老闆,王定平經「強強」告知工作之內容為依指示前往寄物櫃拿取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復將領得之款項放入寄物櫃內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內容顯有可疑,可能係不法集團利用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其利用該等存摺、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可能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仍基於縱使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強強」、「川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加入「強強」、「川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王定平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由「強強」、「川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顏香宜 等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重複扣款,或者標得網拍商品需付款等不同理由,致顏香宜等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強強」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王定平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附近置物櫃,拿取放置於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王定平復依「強強」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帳戶提款,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王定平於依指示領得款項後,除從中扣除依指示其每日可領取之報酬外,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強強」所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密碼傳送予「強強」。 嗣經警 於104年6月17日下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拘提查獲王定平,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顏香宜、 徐子嘉 、 吳沅彤 、 陳姿君 、 翁上景 、 蔡孟涵 、 陳安捷 、謝 函羽 、 李思宏 、 陳育屏 、 謝松霖 、 簡澤民 、 程棋 逢、 方威雄 、 彭修 威、 倪曉婷 、 陳思樺 、 許文鴻 、 李宛 霖、 吳儀亞 、 劉庭謙 、 朱天羽 、 王思穎 、 李俊男 、 林宥 均、 黃氏青 、 范瀞文 、 蘇嘉 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顏香宜、徐子嘉、吳沅彤、陳姿君、翁上景、蔡孟涵、陳安捷、 謝函羽 、李思宏、陳育屏、謝松霖、簡澤民、 程棋逢 、方威雄、 彭修威 、倪曉婷、陳思樺、許文鴻、李 宛霖 、吳儀亞、劉庭謙、朱天羽、王思穎、李俊男、 林宥均 、黃氏青、范瀞文、 蘇嘉柔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有因應徵工作而結識「強強」及「川哥」,其工作之內容為依「強強」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附近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強強」並會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復依「強強」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帳戶提款,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於依指示領得款項後,除從中扣除依指示可領取之報酬外,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強強」所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密碼傳送予「強強」等情,均坦認不諱,且就顏香宜等人係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詐欺取財,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亦不予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強強」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伊於領款的時候,也不知道所領的款項是其他人遭詐欺所匯入的,「強強」跟伊說是去銀行領彩券行的款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因應徵工作而結識「強強」及「川哥」,被告之工作
內容係依「強強」之指示至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依「強強」之指示及所告知之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除自所領得之款項中扣除依指示可領取之報酬外,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強強」所指定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之密碼傳送予「強強」,而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因顏香宜等人遭詐欺取財,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各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顏香宜、徐子嘉、吳沅彤、陳姿君、翁上景、蔡孟涵、陳安捷、謝函羽、李思宏、陳育屏、謝松霖、簡澤民、程棋逢、方威雄、彭修威、倪曉婷、陳思樺、許文鴻、 李宛霖 、吳儀亞、劉庭謙、朱天羽、王思穎、李俊男、林宥均、黃氏青、范瀞文、蘇嘉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贓證物照片、提領贓款照片、扣案物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提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提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匯款紀錄、拍賣網站頁面、中華郵政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地點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參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至34、52、53、56至67、73、74、82、95、120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一第71至124、132、135、136、145、149、150、205、211、216至219、22
5、232、239、244、249、255、263至265、271、
278至280、286、287、294至299、305、308、314、320至326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二第11、16、19、24、25、71、138至140、146、154、160、200至213、219、222至224頁),且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衡酌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於藉詞應徵工
作需先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以資審核,利用求職者因求職孔急而未多加確認之情,向求職者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後,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求職者騙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再自此等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人,此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案發時業年近50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復曾於96年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情事當無不知之理;又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於招募求職者時,多會將工作內容明白加以告知,且當會於該公司之辦公室或工作場所進行面試,縱有需求職者提供相關個人證件等資料之必要,亦多係當面收取並於使用後立即交還,而無刊登與欲招募之工作內容不符廣告之理,亦無僅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個人證件影本及履歷表之可能,而被告於警詢中業供稱本來是看報紙找「粗工領現」之工作,但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卻表示工作內容係幫六合彩組頭收取貨款,且要求其以LINE傳送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表,於被告傳送後,復未進行任何之面試,被告亦未曾見到對方,對方即指示被告前往寄物櫃拿取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品,再要求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參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本屬一般人日常即會進行之行為,且因涉及金錢,若非有涉及不法之可能,當無任意委由初識不久之他人前往提款之可能,則被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顯屬可疑,被告復應可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而被告復自承曾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參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但於此有疑慮之狀況下,猶為了要有工作,而未加顧慮,被告既懷疑其可能係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卻猶為貪圖報酬,竟仍繼續依「強強」之指示前往拿取存摺、金融卡,再提領款項後放置於置物櫃內,而容認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昭然甚明。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參與「強強」、「 小林 」所屬之詐欺集團,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年
6月18日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係向員警表示老闆為「川哥」,「強強」是會計,而非筆錄所記載之「有向我表示他的身分叫小林」(參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是該次警詢之記載顯有錯誤,被告應係參與「強強」、「川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應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查被告係依「強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置物櫃內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持以測試後,進而依「強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顏香宜等人遭詐欺取財所匯入之款項,自領得款項中扣除該日報酬後,將餘款再放回原置物櫃,並將置物櫃之密碼傳送予「強強」,被告復知悉「強強」係依「川哥」之指示而行為。被告行為時於主觀上既就「強強」、「川哥」等人所為可能屬詐欺取財犯行有所懷疑,仍為貪求報酬而依指示為上揭行為,容認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所為核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中最終且最重要之領取款項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罪中之「交付財物」此構成要件要素行為,則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然就共犯「強強」、「川哥」所為當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造成被害人顏香宜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害,惡性非輕,犯後猶空言否認,辯稱不知悉所為工作係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復未與被害人顏香宜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有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依被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宅急便便利袋,係被告自置物櫃內取得,但並未用於本件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被告領取款項後所得,附表三編號3之置物櫃密碼單,則係被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放入置物櫃後所得,附表三編號4之無摺存款憑條則係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再匯入其他帳戶後所取得(參本院訴字卷第19頁),均難認為供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當毋庸予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報酬究竟係依所領取詐欺款項金額之比例計算,或者係按次或按日計算,先後為不同之供述,而顯有疑義,惟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採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即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以計算,並於被告每日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中,且有實際提領款項之最後1次犯行項下予以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持以與「強強」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法第51條第9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號│├──┼───┼─────────┼───────────┤│1│ 陸佳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司內埔水門郵局││├──┼───┼─────────┼───────────┤│2│ 葉子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司臺北漢中街郵局││├──┼───┼─────────┼───────────┤│3│ 詹家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司彰化市仔尾郵局││├──┼───┼─────────┼───────────┤│4│詹家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000-000000000000││││中分行││├──┼───┼─────────┼───────────┤│5│ 黃英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000-0000000000000││││湖分行││├──┼───┼─────────┼───────────┤│6│ 黃姿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000-000000000000││││港分行││├──┼───┼─────────┼───────────┤│7│黃姿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000-0000000000000││││山分行││├──┼───┼─────────┼───────────┤│8│ 鄭博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司高樹郵局││└──┴───┴─────────┴───────────┘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騙後被害人匯款│被告王定平領款之時│主文││││││之時、地、金額及轉│間、地點與金額│││││││匯入之帳戶│(金額均為新臺幣)│││││││(金額均為新臺幣)│││├──┼───┼────┼────────┼─────────┼─────────┼──────┤│1│顏香宜│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5日中│於104年6月5日中│王定平犯三人││││月4日上│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2時11分許,在某│午12時23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午10時許│家,於網站刊登智│不詳地點,匯款6,00│於桃園市八德區大明│取財罪,處有│││││慧型手機廣告,致│0元至附表一編號1│街105號之便利商店│期徒刑壹年貳│││││顏香宜誤信為真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2萬9,000│月。│││││付款購買,然未收││元。││││││到物品。││││├──┼───┼────┼────────┼─────────┼─────────┼──────┤│2│ 曾昱璿 │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5日下│⑴於104年6月5日│王定平犯三人││││月5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2時21分許,在某│下午2時47分許,│以上共同詐欺││││午2時│家,於網站刊登智│不詳地點,以網際網│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取財罪,處有│││││慧型手機廣告,致│路連接郵局帳戶○○○區○○路○段685│期徒刑壹年貳│││││曾昱璿誤信為真而│款7,600元至附表一│巷50弄2號1樓之│月。│││││付款購買,然未收│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便利商店內,提領││││││到物品,│戶。│8,000元。││├──┼───┼────┼────────┼─────────┤⑵於104年6月5日├──────┤│3│徐子嘉│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5日下│下午3時6分許,│王定平犯三人││││月5日上│露天拍賣)網站賣│午2時30分許,在苗│在位於桃園市八德│以上共同詐欺││││午11時30│家,於網站刊登電│栗縣○○鄉○○路○○○區○○路○○○○號之│取財罪,處有││││分許│子鼓板廣告,致徐│5號之公館郵局,匯│便利商店內,提領│期徒刑壹年貳│││││ 子嘉信 以為真而付│款1萬5,000元至附│1萬5,000元。│月。│││││款購買,然未收到│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物品。│戶。│││├──┼───┼────┼────────┼─────────┼─────────┼──────┤│4│吳沅彤│104年6│佯稱網路刷卡時付│於104年6月5日日│於104年6月5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5日下│款方式設定錯誤,│下午4時36分許,在│午5時16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午4時14│要求吳沅彤至自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於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 │取財罪,處有││││分許│櫃員機操作解除設│福路723號之新莊幸│路98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定,致吳沅彤因而│福郵局,匯款1萬1,│,提領1萬4,000元│月。未扣案之│││││陷入錯誤。│353元至附表一編號│。│新臺幣壹仟元││││││1所示之帳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姿君│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小│於104年6月7日下│於104年6月7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7日下│三美日平價美妝)│午4時3分許,在臺│午4時16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午3時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南市○○區○○路1│於桃園市八德區廣福│取財罪,處有│││││,要求陳姿君至自│段637號之歸仁郵局│路578號之便利商店│期徒刑壹年貳│││││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匯款2萬9,989元│內,提領2萬9,000│月。│││││設定,致陳姿君因│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元。││││││而陷入錯誤。│之帳戶。│││├──┼───┼────┼────────┼─────────┼─────────┼──────┤│6│翁上景│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7日下│於104年6月7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7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6時許,在臺北市│間6時9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午5時55│家,於網站刊登智○○○區○○街○○○號│於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取財罪,處有││││分許│慧型手機廣告,致│之臺北漢中街郵局,│路581號之八德高城│期徒刑壹年貳│││││翁上景信以為真而│匯款1萬2,000元至│郵局,提領1萬2,00│月。│││││付款購買,然未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元。││││││到物品。│銀行帳戶。│││├──┼───┼────┼────────┼─────────┼─────────┼──────┤│7│蔡孟涵│104年6月│佯稱網路購物(小│於104年6月7日晚│⑴於104年6月7日│王定平犯三人│││(告訴│7日下午5│三美日平價美妝)│間6時33分許,在新│晚間6時41分許,│以上共同詐欺│││人)│時50分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北市○○區○○路25│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取財罪,處有│││││,要求蔡孟涵至自│6號之便利商店,匯│豐路581號之八德│期徒刑壹年貳│││││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款2萬9,989元至附│高城郵局,提領5│月。│││││設定│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萬7,000元。│││││││行帳│⑵於104年6月7日││├──┼───┼────┼────────┼─────────┤晚間7時57分許,├──────┤│8│ 江鈺 軒│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年6月7日晚│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王定平犯三人││││月7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6時40分許,在位│族路55號之第一商│以上共同詐欺││││間6時4│定錯誤,要求江鈺│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清│業銀行桃園分行,│取財罪,處有││││分許│軒至自動櫃員機操│路266號之便利商店│提領900元。│期徒刑壹年貳│││││作解除設定,致江│內,匯款2萬7,010││月。未扣案之│││││ 鈺軒 因此陷入錯誤│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新臺幣壹仟元│││││。│示之帳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廖沛 芸│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年6月9日晚│於104年6月9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9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6時44分許,在位│間6時50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間6時許│定錯誤,要求廖沛│於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園市○○區○○路9│取財罪,處有│││││芸至自動櫃員機操│路1段55號之南華大│號之桃園大樹林郵局│期徒刑壹年貳│││││作解除設定,使廖│學內,匯款1萬2,98│,提領1萬3,000元│月。│││││ 沛芸 因此陷入錯誤│5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10│陳 安婕 │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SH│於104年6月9日晚│於104年6月9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9日下│OPPING99線上購物│間6時50分許,在高│間6時56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午5時45│網)付款方式設定│雄市○○區○○○路│園市○○區○○路9│取財罪,處有││││分許│錯誤,要求 陳安婕 │1020號之高雄內惟郵│號之桃園大樹林郵局│期徒刑壹年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局,匯款2,999元至│,提領1萬1,000元│月。│││││解除設定,致使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安婕陷入錯誤。│帳戶。│││├──┼───┼────┼────────┼─────────┼─────────┼──────┤│11│葉 冠伶 │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9日晚│尚未提領款項。│王定平犯三人││││月9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間7時11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間7時許│家,於網站刊登平│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便││取財罪,處有│││││板電腦廣告,致葉│利商店內,匯款7,00││期徒刑壹年貳│││││冠伶信以為真而付│0元至附表一編號3││月。│││││款購買,然未收到│所示之帳戶。│││││││物品。││││├──┼───┼────┼────────┼─────────┼─────────┼──────┤│12│ 蕭鈺 馨│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年6月9日晚│於104年6月9日某│王定平犯三人││││月9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7時41分許,在嘉│時,在桃園市之永豐│以上共同詐欺││││間6時20│定錯誤,要求蕭鈺│義市某處,存款1萬│銀行某分行,提領4│取財罪,處有││││分許│馨至自動櫃員機操│7,000元至附表一編│萬7,000元。│期徒刑壹年貳│││││作解除設定,致使│號4所示之帳戶。││月。│││││ 蕭鈺馨 因而陷入錯││││││││誤。││││├──┼───┼────┼────────┼─────────┤├──────┤│13│謝函羽│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年6月9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9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7時43分許,在新││以上共同詐欺││││間642分│定錯誤,要求謝函│北市○○區○○路13││取財罪,處有││││許│羽至自動櫃員機操│5號之台新國際商業││期徒刑壹年貳│││││作解除設定,使謝│銀行汐止分行,存款││月。│││││函羽陷入錯誤。│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14│ 陳家晴 │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年6月9日晚│於104年6月9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9日下│小舖)付款方式設│間8時16分許,在南│間8時21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午5時30│定錯誤,要求陳家│投縣埔里鎮之某郵局│園市○○區○○路31│取財罪,處有││││分許│晴至自動櫃員機操│,匯款1萬4,123元│之1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作解除設定,致使│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1萬4,000元│月。│││││陳家晴因而陷入錯│之帳戶。│。││││││誤。││││├──┼───┼────┼────────┼─────────┼─────────┼──────┤│15│ 施恩義 │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9日晚│於104年6月9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9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間8時46分許,在高│間8時47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間7時許│家,於網站刊登智│雄市○○區○○路79│園市○○區○○路46│取財罪,處有│││││慧型手機廣告,致│號之仁武仁雄郵局,│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期徒刑壹年貳│││││施恩義信以為真而│匯款7,000元至附表│行,提領8,000元。│月。未扣案之│││││付款購買,然未收│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新臺幣壹仟元│││││到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李思宏│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9日晚│尚未提領款項。│王定平犯三人││││月9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間8時51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間8時51│家,於網站刊登智│中市○○區○○路3││取財罪,處有││││分前某時│慧型手機廣告,致│之21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李思宏信以為真而│,匯款1萬3,000元││月。│││││付款購買,然未收│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到物品。│之帳戶。│││├──┼───┼────┼────────┼─────────┼─────────┼──────┤│17│陳育屏│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下│於104年6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凌│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時4分許,在新│午1時14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晨0時5│家,於網站刊登冷│北市汐止區某第一商│園市○○區○○路23│取財罪,處有││││分許│凍櫃廣告,致陳育│業銀行,匯款3,240│號之便利商店內,提│期徒刑壹年貳│││││屏信以為真而付款│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領1萬6,000元。│月。│││││購買,然未收到物│示之帳戶。│││││││品。││││├──┼───┼────┼────────┼─────────┼─────────┼──────┤│18│謝松霖│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下│於104年6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時24分許,在新│午1時31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午1時許│家,於網站刊登無│北市○○區○○○路│園市○○區○○路1│取財罪,處有│││││線路由器廣告,致│114號之便利商店內│段175號之便利商店│期徒刑壹年貳│││││謝松霖信以為真而│,匯款950元至附表│內,提領1萬3,000│月。│││││付款購買,然未收│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元。││││││到物品│。│││├──┼───┼────┼────────┼─────────┤├──────┤│19│簡澤民│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0日中│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時24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午12時許│家,於網站刊登滑│園市○○區○○路15││取財罪,處有│││││鼠廣告,致簡澤民│8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信以為真而付款購│匯款1,450元至附表││月。│││││買,然未收到物品│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20│程棋逢│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0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時24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間7時許│家,於網站刊登吹│北市○○區○○○路││取財罪,處有│││││風機廣告,致程棋│2段57號之彰化商業││期徒刑壹年貳│││││逢信以為真而付款│銀行,匯款4,000元││月。│││││購買,然未收到物│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品。│之帳戶。│││├──┼───┼────┼────────┼─────────┤├──────┤│21│方威雄│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中│露天拍賣)網站賣│午1時許,在臺中市││以上共同詐欺││││午12時許│家,於網站刊登嬰│西屯區住處,以網際││取財罪,處有│││││兒車廣告,致方威│網路連結網路郵局,││期徒刑壹年貳│││││雄信以為真而付款│匯款2,500元至附表││月。│││││購買,然未收到物│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品。│。│││├──┼───┼────┼────────┼─────────┼─────────┼──────┤│22│彭修威│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下│於104年6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2時59分許,在位│午3時7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午2時38│家,於網站刊登咖│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園市○○區○○○街│取財罪,處有││││分許│啡機廣告,致彭修│,匯款1萬6,000元│218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威信以為真而付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1萬6,000元│月。│││││購買,然未收到物│之帳戶。│。││││││品。││││├──┼───┼────┼────────┼─────────┼─────────┼──────┤│23│ 林語涵 │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賣│於104年6月11日下│於104年6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中│家,向林語涵表示│午3時17分許,在位│午4時8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午12時38│販賣行動硬碟,致│於屏東縣崁頂鄉中正│園市○○區○○路57│取財罪,處有││││分許│林語涵信以為真而│路220號崁頂郵局,│8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付款購買,然未收│匯款1,424元至附表│提領8,000元。│月。│││││到物品。│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24│倪曉婷│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4時後某時,在某││以上共同詐欺││││午4時許│家,於網站刊登攪│不詳地點,以網際網││取財罪,處有│││││拌器廣告,致倪曉│路連結網路銀行帳戶││期徒刑壹年貳│││││婷信以為真而付款│,匯款1,752元至附││月。│││││購買,然未收到物│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品。│戶。│││├──┼───┼────┼────────┼─────────┼─────────┼──────┤│25│ 陳思穎 │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小│於104年6月11日晚│於104年6月11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下│三美日平價美妝)│間6時3分許,在臺│間6時11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午5時28│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南市○○區○○路5│園市○○區○○○街│取財罪,處有││││分許│,要求陳思穎至自│段119號之台南和順│1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郵局,匯款2萬9,98│提領3萬1,000元。│月。│││││設定,使陳思穎陷│9元至附表一編號5│││││││入錯誤。│所示之帳戶。│││├──┼───┼────┼────────┼─────────┼─────────┼──────┤│26│ 黃辛釗 │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晚│於104年6月11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間6時20分許,在位│午6時26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間6時許│家,於網站刊登電│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某│於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取財罪,處有│││││視廣告,致黃辛釗│便利商店內,匯款2│十三街297號之便利│期徒刑壹年貳│││││誤信為真而付款購│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商店內,提領3萬5,│月。│││││買,然未收到物品│所示之銀行帳戶。│000元。││││││。││││├──┼───┼────┼────────┼─────────┤├──────┤│27│陳思樺│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AN│於104年6月11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下│DENHUD)付款方│間6時18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午5時43│式設定錯誤,要求│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取財罪,處有││││分許│陳思樺至自動櫃員│路48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機操作解除設定,│,匯款14,980元至附││月。│││││致陳思樺因此陷入│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錯誤。│行帳戶。│││├──┼───┼────┼────────┼─────────┼─────────┼──────┤│28│許文鴻│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晚│於104年6月11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0日某│露天拍賣)網站賣│間6時50分許,在位│間7時許,在位於桃│以上共同詐欺││││時│家,於網站刊登電│於新北市三重要三和│園市○○區○○路15│取財罪,處有│││││視及PS4廣告,致│路4段119號之中國│7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許文鴻誤信以真而│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提領1萬元。│月。│││││付款購買,然未收│行,匯款1萬元至附│││││││到物品。│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29│李宛霖│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年6月11日晚│於104年6月11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7時31分許,在宜│間7時39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間6時30│定錯誤,要求李宛│蘭縣○○鎮○○街10│於桃園市龜山區三民│取財罪,處有││││分許│霖至自動櫃員機操│1號之郵局自動櫃員│路100號之便利商店│期徒刑壹年貳│││││作解除設定,使李│機,匯款5萬9,978│內,提領6萬2,000│月。│││││宛霖因此陷入錯誤│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元。││││││。│示之銀行帳戶。│││├──┼───┼────┼────────┼─────────┼─────────┼──────┤│30│吳儀亞│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小│於104年6月11日晚│於104年6月11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上│三美日平價美妝)│間8時39分許,在位│間8時44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午11時20│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於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 │於桃園市桃園區陸光│取財罪,處有││││分許│,要求吳儀亞至自│南路1段8號1樓之│路81號之便利商店內│期徒刑壹年貳│││││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便利商店內,匯款1│,提領,提領1萬8,│月。│││││設定,致吳儀亞因│萬8,123元至附表一│000元。││││││而陷入錯誤。│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31│劉庭謙│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晚│⑴於104年6月11日│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間8時57分許,在臺│晚間9時3分許,│以上共同詐欺││││間8時57│家,於網站刊登電│北市信義區住處,以│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取財罪,處有││││分許│腦廣告,致劉庭謙│網際網路連結網路○○區○○路○段48之│期徒刑壹年貳│││││信以為真而付款購│行,匯款1萬5,000│2號之便利商店內│月。│││││買,然未收到物品│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提領1萬5,000││││││。│示之銀行帳戶。│元。││├──┼───┼────┼────────┼─────────┤⑵於104年6月11日├──────┤│32│朱天羽│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樂│於104年6月11日晚│晚間9時9分許,│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晚│天購物網站)付款│間9時2分許,在新│在位於桃園市桃園│以上共同詐欺││││間8時24│方式設定錯誤,要│北市○○區○○路○○區○○路○○○號之│取財罪,處有││││分許│求朱天羽至自動櫃│段101號之玉山商業│便利商店內,提領│期徒刑壹年貳│││││員機操作解除設定│銀行光復分行,匯款│3萬6,000元。│月。│││││,致使朱天羽陷入│2萬9,989元至附表│││││││錯誤。│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33│王思穎│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小│於104年6月11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晚│三美日平價美妝)│間9時3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間8時24│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北市○○區○○路38││取財罪,處有││││分許│,要求王思穎至自│0巷4弄4號之內湖││期徒刑壹年貳│││││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洲美郵局,匯款6,61││月。│││││設定,致王思穎陷│2元至附表一編號6│││││││入錯誤。│所示之銀行帳戶。│││├──┼───┼────┼────────┼─────────┼─────────┼──────┤│34│朱天羽│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樂│於104年6月11日晚│於104年6月11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晚│天購物網站)付款│間9時13分許,在新│間9時26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間8時24│方式設定錯誤,要│北市○○區○○路2│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取財罪,處有││││分許│求朱天羽至自動櫃│段101號之玉山商業│路660號1樓之2之│期徒刑壹年貳│││││員機操作解除設定│銀行光復分行,匯款│便利商店內,提領3│月。│││││,使朱天羽陷入錯│2萬9,989元至附表│萬元。││││││誤。│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於104年6月11日晚│⑴於104年6月11日│王定平犯三人││││││間9時57分許,在新│晚間10時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北市板橋區住處,以│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取財罪,處有││││││網際網路連結網路銀│正路612號之便利│期徒刑壹年貳││││││行,匯款6萬9,989│商店內,提領6萬│月。││││││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元。│││││││示之銀行帳戶。│⑵於104年6月11日││├──┼───┼────┼────────┼─────────┤晚間10時4分許,├──────┤│35│李俊男│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樂│於104年6月11日晚│在位於桃園市桃園│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晚│天購物網站)付款│間9時46分許,○○○區○○路○號之便│以上共同詐欺││││間9時許│方式設定錯誤,要│雄市○○區○○路11│利商店內,提領3│取財罪,處有│││││求李俊男至自動櫃│5號之仁武郵局,匯│萬9,000元。│期徒刑壹年貳│││││員機操作解除設定│款2萬9,987元至附││月。│││││,使李俊男因而陷│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入錯誤。│行帳戶。│││├──┼───┼────┼────────┼─────────┼─────────┼──────┤│36│ 蘇晶 新│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1日晚│⑴於104年6月11日│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間10時46分許,在桃│晚間11時3分許,│以上共同詐欺││││間10時許│家,於網站刊登體│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取財罪,處有│││││重機廣告,致蘇晶│以網際網路連結○路○區○○路○○○○號之│期徒刑壹年貳│││││新信以為真而付款│銀行,匯款2,310元│便利商店內,提領│月。未扣案之│││││購買,然未收到物│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7,000元。│新臺幣壹仟元│││││品。│之銀行帳戶。│⑵於104年6月11日│沒收,如全部│││││││晚間11時10分許,│或一部不能沒│││││││在桃園市八德區介│收或不宜執行│││││││壽路1段919號之│沒收時,追徵│││││││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其價額。│││││││分行,提領500元││││││││。││├──┼───┼────┼────────┼─────────┼─────────┼──────┤│37│林宥均│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2日凌│尚未提領款項。│王定平犯三人││││月11日晚│露天拍賣)網站賣│晨0時許,在高雄市││以上共同詐欺││││間11時許│家,於網站刊登網│三民區之住處,以網││取財罪,處有│││││路攝影機廣告,致│際網路連結網路銀行││期徒刑壹年貳│││││林宥均信以為真而│,匯款4,240元至附││月。│││││付款購買,然未收│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到物品。│行帳戶。│││├──┼───┼────┼────────┼─────────┼─────────┼──────┤│38│ 王思棋 │104年6│佯裝為網路購物(│於104年6月14日下│於104年6月14日下│王定平犯三人││││月14日下│露天拍賣)網站賣│午5時許,在新北市│午5時22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午4時35│家,於網站刊登智│汐止區之住處,以網│園市○○區○○路1│取財罪,處有││││分許│慧型手機廣告,致│際網路連結網路銀行│段870號之玉山商業│期徒刑壹年貳│││││王思棋信以為真而│,匯款1萬5,000元│銀行八德分行,提領│月。│││││付款購買,然未收│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1萬5,000元。││││││到物品。│之銀行帳戶。│││├──┼───┼────┼────────┼─────────┼─────────┼──────┤│39│黃氏青│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於104年6月14日晚│於104年6月14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4日下│方式設定錯誤,要│間6時5分許,在位│間6時10分許,在位│以上共同詐欺││││午5時52│求黃氏青至自動櫃│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於桃園市桃園區樹仁│取財罪,處有││││分許│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路205之1號之便利│三街102號之便利商│期徒刑壹年貳│││││,使黃氏青因此陷│商店內,匯款2萬9,│店內,提領3萬元。│月。│││││入錯誤。│989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40│范瀞文│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於104年6月14日晚│於104年6月14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4日下│方式設定錯誤,要│間6時26分許,在臺│間6時31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午5時許│求范瀞文至自動櫃│北市○○區○○路1│○○○區○○路○○號│取財罪,處有│││││員機操作解除設定│段145號之臺灣銀行│之便利商店內,提領│期徒刑壹年貳│││││,使范瀞文因此陷│木柵分行,匯款2萬│2萬9,000元。│月。│││││入錯誤。│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41│蘇嘉柔│104年6│佯稱網路購物(86│於104年6月14日晚│於104年6月14日晚│王定平犯三人││││月13日晚│小舖)付款方式設│間6時32分許,在臺│間6時54分許,在桃│以上共同詐欺││││間7時47│定錯誤,要求蘇嘉│北市○○區○○路2│園市○○區○○路千│取財罪,處有││││分許│柔至自動櫃員機操│段232號之臺北古亭│禧新城141號之郵局│期徒刑壹年貳│││││作解除設定,致使│郵局,匯款2萬4,98│自動櫃員機,提領2│月。未扣案之│││││蘇嘉柔因而陷入錯│8元至附表一編號8│萬5,900元。│新臺幣壹仟元│││││誤。│所示之銀行帳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1│宅急便便利袋│3組│被告王定平│├───┼─────────────────┼──────┤││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3│萬洲通有限公司置物櫃密碼單(96櫃1│各2紙,共4紙││││門、96櫃12門)│││├───┼─────────────────┼──────┤││4│臺灣土地銀行無摺存款憑條│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