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上訴人 蔡士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4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士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自始者坦承犯行,饒有悔意,且因腦部受傷,尚待醫治,家中亦有年邁母親靠其扶養,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期,誠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