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建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建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2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號之「E吧網咖」櫃檯前小圓凳下方地上,拾獲 周楷 竣所有而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周楷竣 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拍拍自己褲子後及衣服前後口袋,假裝該皮夾係從自己衣物口袋掉落,而將該皮夾放入自己口袋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楷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楷竣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唐建民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有撿到該皮夾,並將該皮夾放入自己口袋,旁邊有人看到伊放入口袋,伊撿到後有打開皮夾,看到裡面有好幾張千元鈔,伊有將千元鈔抽出來看,但沒有抽離皮夾,裡面還有提款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後來伊坐回伊位置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認罪,伊有撿到該只皮夾,伊有看到裡面有好幾張千元鈔,伊將皮夾放進自己口袋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反面、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楷竣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6至第9頁、第31至第32頁、第40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證人 劉俊慶吳振銘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另有告訴人之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拿回皮夾後走出去,回來才跟伊說9,000元不見,伊沒有拿走皮夾內9,000元云云。然:⒈被告所拾獲告訴人之皮夾內,確實有放置9,000元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薪資證明書可佐,且被告亦自承:所拾獲之皮夾內有放置好幾張千元鈔等語,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⒉告訴人向被告拿回皮夾時,當下即在被告面前看皮夾內有短少何物,而發現短少9,000元,即跟被告講皮夾裡面錢不見,要被告返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詳細(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且告訴人向被告取回皮夾當下,有低頭檢視皮夾內之物品,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4頁),另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告訴人拿回皮夾時,馬上就說9,000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以首揭情詞置辯,顯非可採。⒊被告於當日23時49分41秒拾獲該皮夾後,迄至同日23時55分37秒,始由告訴人走近被告並取回該皮夾,期間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及隱密之空間得以處置皮夾內之財物,此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第60頁反面、第5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已將皮夾返還告訴人,沒有拿走皮夾內之9,000元云云,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貪圖己利,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大致坦承犯行,除9,000元外,其餘所侵占之物品均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臨時捆工,有姪子,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侵占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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