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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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欽林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拖曳耕耘機具,沿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頂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 林葉 專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黃欽林左前方,黃欽林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欲超越 林葉專 所騎乘之腳踏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邊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欽林竟疏未注意與林葉專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間隔距離,於其超越林葉專所騎乘腳踏車而行駛至林葉專所騎乘腳踏車右側之際,其所駕駛車輛後方拖曳耕耘機具勾到林葉專所騎乘腳踏車右側部位,造成林葉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嗣因林葉專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葉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欽林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葉專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何能燦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案被告不構成自首之說明:㈠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正行為人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示勾選「6.其他」並註記「事後報案」(見警卷第14至15頁)。而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接受談話時間為「110年1月31日16時23分」、地點為「民雄所」(見警卷第4頁),被告接受談話之時間為「110年1月31日19時26分」、地點為「民雄所」,且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中陳稱「我只有打119叫救護車,是對方事後去報案的」(見警卷第1頁)。佐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承辦警員 曾文益 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報案後,經告訴人引領其前往被告工作之工廠,但被告當時不在工廠,是工廠內其他員工向警員曾文益提供被告之姓名、住處,並且前往被告住處通知被告至工廠,因此查獲,堪認本案確實並未於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由被告、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去電報警,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前往醫院就醫後,再於同日下午先去報案,警員曾文益因此先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事實,隨後又經告訴人引領及他人提供被告姓名、住處等資訊,警員曾文益因此知悉前揭犯罪嫌疑事實之犯人為誰,之後被告始到場坦承肇事。是於被告到場並坦承肇事之前,司法警察即已因他人陳述知悉告訴人所陳犯罪嫌疑事實與犯人,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將其上開肇事之事告知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到場並承認肇事之前,司法警察即已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有所發覺,故被告之後坦承肇事即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因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具有共識而達成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行為態樣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職業(見警卷第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