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重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侯重仁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黃紋萱 、侯重仁、 楊幸茹 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9時10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262-MJA號(下稱乙車)、ADG-2089號(下稱丙車)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友愛路、友忠路、北港路之三岔路口時,因友愛路西往東方向之燈號當時為紅燈,黃紋萱、侯重仁即先於上開三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黃紋萱之甲車先行駛在前,侯重仁之乙車行駛在甲車左後方並逐漸加速,俟至三岔路口中間處時,乙車已與甲車平行,並逐漸超越甲車,形成乙車在前,甲車在乙車右後方,當時楊幸茹所騎乘之丙車經過西往東方向之停止線,在甲、乙車之後方,逐漸加速前進。詎侯重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侯重仁之乙車於經過上開三岔路口欲進入友愛路機車優先道時,開始往右偏移並貿然減速煞車,且因車尾燈故障,未顯示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致黃紋萱之甲車自後追撞前方之乙車,黃紋萱因而人車倒地,斯時行駛在甲、乙車後方,由楊幸茹所騎乘之丙車,亦煞車不及而撞上躺於地上之黃紋萱,黃紋萱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受有不穩定型骨盆環破裂合併雙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骨髂骨關節脫臼、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右手第五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腹壁撕裂傷10公分、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等傷害,後再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挫傷擦傷、左臉頰擦傷、舌頭撕裂傷、左側挫傷併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紋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重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核交字第2220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黃紋萱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證人楊幸茹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證述大致相符(刑案偵查卷第7-8、14頁、核交字第2688號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憑(刑案偵查卷第18-19、23-38頁),復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供參(核交字第996號卷第4-33頁),足認被告侯重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刑案偵查卷第20頁),被告侯重仁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時往右偏移並貿然減速煞車,且未能顯示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黃紋萱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所造成告訴人黃紋萱之傷勢程度、與告訴人黃紋萱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建築業清潔工,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目前身體及經濟狀況,無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服刑,然入監服刑出監後恐對其生計更產生困境,復考量告訴人黃紋萱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以此,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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