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與 陳敏龍 ,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1把,敲打鋁質門框玻璃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偉洲用以竊取鋁質門框之鐵鎚1把,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認,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敏龍達成調解,有調解內容1份附卷可憑。參以其坦承犯行,依其上揭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犯罪動機等情狀,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率持鐵鎚竊取告訴人之鋁質門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竊取之鋁質門框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自陳以撿回收為業、家境貧寒,須扶養小孩,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鋁質門框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4萬元,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竊盜鋁質門框所使用之鐵鎚1把,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認鐵鎚1把隨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
張偉洲應於110年12月24日前給付1萬5千元,111年1月24日及111年2月24日,各給付1萬元,匯款至陳敏龍之農會帳戶。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張偉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路○段00號,見旁邊土地上放置有陳敏龍所有鋁質門框一批(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鋁質門框得手,並搬運至於上開自小貨車上,載往嘉義縣○○鄉○○路000號亞洲商行回收廠變賣。
二、證據:訊據被告張偉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敏龍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比對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3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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