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係告訴人丙○○之姊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傷害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直播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不滿告訴人乙○○未回應其詢問,以及要求告訴人丙○○對其配偶丁○○道歉未果,竟先後以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2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臉紅斑、流鼻血、鼻子腫痛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胸紅斑等傷害;4.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5.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6.甫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足認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司法制裁視若無睹,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60號被告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為丙○○之姊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因配偶丁○○與其弟弟丙○○有財產糾紛,遂於110年6月20日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新埤加油站」,欲要求丙○○向丁○○道歉,陳○○先質問乙○○(越南籍,越南姓名:HUYNHTHITHAM)是否為丙○○之配偶,未獲乙○○回應,遂心生不滿,先朝乙○○吐檳榔渣,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額頭、右臉,致乙○○受有右臉紅斑、流鼻血、鼻子腫痛等傷害;嗣丙○○聞訊趕到現場,一言不合,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丙○○之胸部一下,致丙○○受有右胸紅斑等之傷害。
三、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有拍掉告訴人乙○○的帽子,沒有碰到她的額頭或其他頭部位置,伊有用右手打到她的右臉等語。②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有要往伊方向的動作,像似要引誘伊出手,伊有出手擋住,伊手掌有碰觸到他的右前臂,但沒有碰到他的胸部等語。2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①警方提出之「監視影像」光碟乙片②告訴人丙○○庭呈之光碟乙片③本署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50張證明:①被告於110年6月20日14時54分27秒、28秒(照片編號7、8、43、44),右手揮向告訴人乙○○之頭部;於同日14時54分32秒,被告站立於告訴人乙○○之右前方;同日14時54分34秒,被告伸出右手,告訴人乙○○往左側身,且被告右手往左揮打告訴人乙○○右臉,告訴人乙○○往後仰等事實(勘驗照片編號9至11、48、49)。②被告於同日14時55分52秒、53秒,被告伸手推向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而右手內彎,且往後退等事實(勘驗照片編號35至40)。4①告訴人乙○○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②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乙○○受有右臉紅斑、流鼻血、鼻子腫痛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胸紅斑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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