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順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GOODNIGHT」交友軟體經語音配對結識A女(93年10月生,偵查中代號BN000-A11002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聊天成為網友關係。A女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LINE發送訊息希望甲○○能攜帶酒類至A女住所(地址詳卷)共同飲酒,甲○○因此認為A女有與其發生性行為意願,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2瓶伏特加酒及1瓶紅酒與1瓶雪碧飲料前往A女住所陪同A女於客廳飲酒。其後A女上樓回房間休息時,甲○○亦一同進入該房間,隨即將A女衣褲全部脫掉欲與A女為性行為,惟A女不從而裝瘋賣傻佯以抓貓及上廁所等事藉詞推託,甲○○遂出言詢問「你到底要不要?」經A女明確拒絕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自床上起身欲走出房間重心不穩之際,出手將A女拉住坐到其腿上並掏出生殖器抵住A女後背腰部,A女不從將甲○○手臂推開後,甲○○仍試圖將A女壓制在床上,強行打開A女雙腿欲為性交行為,然因A女持續抗拒掙扎,甲○○見難以得逞始罷手未遂離去。
貳、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B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0023A,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母親亦一併隱匿其姓名。至於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年齡所必須,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參、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A女(警卷第4頁至第6頁、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末頁證物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警卷末頁證物袋)、A女住處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末頁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生字第110006679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45264號鑑定書(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驗傷採證光碟及照片光碟(警卷末頁證物袋)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由「GOODNIGHT」交友軟體經語音配對認識A女後,每天與A女使用LINE對話聊天達1、2小時(偵卷第21頁),且因A女邀約被告攜酒至其住所飲酒,而誤認A女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境,惟被告與A女在互動過程中,既已知悉A女明示拒絕無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卻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造成心理壓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幸未造成A女其他體傷,且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未曾隱瞞之犯後態度,及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而得其宥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父母及哥哥同住,從事臨時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然面對犯行而未曾飾詞狡辯,復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完畢,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A女及B女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明知A女已明示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仍為本案犯行,實有加強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