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麗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李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31至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他卷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職業為保母,兼職保險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⑶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跟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⑺其雖以當時待轉區車輛很多,如果去待轉區可能會有危險,所以才選擇往左方騎,想在安全島旁待轉等語(本院卷31頁、35頁),欲藉此解釋其違規之緣由。然本院認為縱使當時待轉區車輛很多,被告亦應尋找合法之方式避免可能發生之危險,例如繼續往前騎,找尋自己認為適合待轉之區域,於順利轉彎後,再行折返,此方式或其他合乎法規之方法,雖會增加行車時間,但卻是可避免危險發生,以維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行為,但依其所述,其所為之決定也僅係為求貪圖方便而已,並不是什麼不得已之原因,自不能徒以上情而認本案被告有減輕之因子存在;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9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麗卿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教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左轉彎不當;適 劉桂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擦撞,致劉桂如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而後李麗卿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桂如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往左偏行,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