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壹元肆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原告牌掛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銳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銳浩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先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二筆遠期信用狀墊款申請,經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二紙,並於國外押匯銀行提示單據時先予墊款,惟前述墊款陸續到期後,迭經催討,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狀影本二份、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份、付款通知書影本二份、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二份、到期通知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銳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銳浩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二筆遠期信用狀墊款申請,經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二紙,並於國外押匯銀行提示單據時先予墊款,惟到期後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付款通知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到期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美金二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四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原告牌掛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