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乙○○
共   同  孫嘉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即私立 薇薇安 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
0000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適用法律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為加拿大公
民,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性
質即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兩造均
同意就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即應依
我國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課業輔
導老師一職,其後原告乙○○於98年2月19日遭被告負責人
戊○○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以言詞解雇,原告
乙○○不服其解雇理由,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嗣原
告乙○○與被告於同年3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
福利協會(下稱勞資福利協會)調解達成協議(下稱調解協
議),被告同意就與原告乙○○之勞資爭議部分,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下同)45,000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98年3
月15日、4月5日、5月5日及6月5日給付15,000元、10
,000元、10,000元、10,000元,惟被告其後並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反於98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乙○○,
否認原告乙○○之權利,並稱被告於98年3月3日協調程序
所指派之代理人 李國明 無代理權等,惟李國明於98年3月3
日出席協調程序時,即提出委任書並載明有民法第534條所
定和解之權利,委任書上之印文亦與上揭98年3月17日存證
信函相符,足見李國明確有和解之特別授權,調解協議效力
及於被告無疑;原告乙○○於98年3月3日協調程序僅單純
陳述平日上班之事實經過,並未施用詐術,且原告乙○○於
98年4月1日及4月15日僅陪同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Switak)就原告Switak部分續行調解,非如被告
所稱就自己之勞資爭議調解尚未成立,基上,原告乙○○爰
依調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5,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㈡原告Switak部分:
⒈原告Switak為加拿大公民,於93年12月10日到職,亦擔任被
告之課業輔導老師一職,其薪資以上課時薪670元計算,原
告Switak於98年2月19日因得知原告乙○○突遭被告解僱之
情事,故向戊○○詢明原因,並表示不解,何以被告竟如此
對待員工,然被告於翌日即98年2月20日以電話表示解僱原
告Switak,要求自同年月23日離開補習班,原告Switak遂同
原告乙○○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要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並於98年3月3日參與協調程序,惟於該日原
告Switak與被告並未達成協議,其後被告即未再派員出席98
年3月12日之協調程序,並於98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原告Switak對雇主實施暴行、重大侮辱、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云云,重申98年2月20日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嗣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解委員會(下稱協
調委員會)於98年4月1日、4月15日2次調解仍無共識,
調解不成立,然原告Switak並無被告所稱實施暴行等行為,
無被告所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違法解僱原告Switak,已構
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Switak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又原告Switak於98年3月3日
協調時,已向到場之被告代理人李國明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足見原告Switak之真意已有就非法解僱而為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Switak
資遣費141,160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57,241元,合計
198,581元;
⒉原告Switak授課須依循被告擬定之教案內容及編排進度教學
,並非可任意設計、準備課程內容,且原告Switak每週單純
提供一定時數英文教學,薪資論時計酬,若有遲到亦須支付
相當罰款,一年僅得請長假乙次,行為有不符合老師形象或
未遵照教案、不與其他老師合作,被告即有權終止契約,原
告Switak所簽之工作契約名稱為「V&TEnglishSchool
EmploymetAgreement」(下稱系爭工作契約)中文即為受
僱協議等情,可見被告對原告Switak有一定之指揮及從屬關
係,原告Switak仍受被告之監督,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並
非委任關係,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另原告Switak於98年2月
19日雖與戊○○有爭吵之情,但未有任何粗鄙之肢體動作或
大肆咆哮、謾罵或侮弄辱罵戊○○,致戊○○難堪之行為,
原告Switak當日僅止於有與戊○○言語上發生爭吵之情,3
、4分鐘後即情緒平穩走進教室上課;此外,原告Switak
亦無被告所稱違規之情形,縱原告Switak於96年2月、97年
12月、98年1月5日、6日、12日有遲到之情事,被告遲至
98年2月2日以言詞或於98年3月1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未於法定30日期間為之,自不生
終止之效力,況原告Switak遲到時間並非過長,亦未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Switak19
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
⒈原告乙○○於98年3月3日協調程序時向李國明聲稱其於98
年2月17日未上班,曾以電話向教務組長蔡小姐口頭說明請
假事由乙事,實情則為原告乙○○當日不假未到,並未主動
以電話告知蔡小姐,而係蔡小姐主動致電原告乙○○,原告
乙○○復謊稱已向被告所屬員工黃小姐請假,經蔡小姐事後
求證,方知原告乙○○自始至終均未與黃小姐聯絡;另原告
乙○○於翌日即98年2月18日仍未上班,影響被告對於其他
老師課程之安排調度,亦違反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6條有關休假及請假之約款,足證原告乙○○有違反勞動契
約之行為;
⒉另原告乙○○於上班時間在補習班之櫃檯位置觀看漫畫,時
間長達10至15分鐘,被告其他員工多次以口頭制止原告此一
行為,惟原告乙○○竟回以「別這樣嘛這是跟小朋友借的今
天一定要還」等語,並繼續觀看漫畫之行為,影響其本應負
責管理秩序及注意學童安全之職務,且引起其他員工之不滿
,更甚者,原告2人為男女朋友,時常於補習班之櫃檯及辦
公室等開放空間摟抱、親吻,經多名員工向戊○○反映投訴
,亦已構成原告乙○○所簽勞動契約第7條終止契約之事由

⒊再者,原告乙○○主要職務內容為留守補習班櫃檯,並處理
與學生家長相關溝通服務及電話接聽,惟原告乙○○時常擅
離櫃檯且未請同事暫代職務及交代離開原因,亦嚴重違反勞
動契約約款,可見原告乙○○於98年3月3日所為主張均為
虛偽,致98年3月3日代理被告之 李國忠 陷於錯誤而與原告
乙○○成立調解;
⒋李國忠本身任職中油公司,為全職員工,對於原告乙○○平
日行為、違反勞動契約、補習班行政管理等事宜均不甚瞭解
,被告並未授予李國明代理權限,故其出席協調會議並無代
理權,李國明若於協議時與原告乙○○成立調解,亦屬逾越
代理權之行為,非經被告承認,不生效力;縱李國忠為有權
代理,亦係因原告乙○○之虛偽陳述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98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98年3月3日就
調解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被告依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解雇,亦屬適法,原告乙○○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況協調會議仍於98年
4月1日、4月15日續行,可見98年3月3日僅為協調方案
,原告乙○○與被告就協議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Switak部分
⒈原告Switak為被告所聘任之外籍教師以教授學生課業,薪資
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雖須依被告指示排定授課進度,亦有
準備教材教具之需要,惟被告約定原告Switak須遵照補習班
之教學流程係為維持授課品質,故請授課老師配合,尚難僅
此即認原告Switak有受被告指揮、監督,且被告對於授課方
式及使用何種教材皆未加以干涉,況相較於原告乙○○,原
告乙○○有固定工作時間,原告Switak僅一週14小時授課時
間,不須負責學生輔導、管理等工作,原告Switak亦無須同
如原告乙○○,服從管理人員指導、協助並與其他老師合作
,服從被告之管理,足見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被告即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任何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⒉再者,原告Switak本應負責於每次英文教學課程前備課即教
材、教具及教案之準備,製作FlashCard、課本及資料夾整
理準備、影印上課內容所需講義資料等,並須於上課前20分
鐘到達補習班之便備課,惟原告Switak經常遲到,次數已屬
頻繁,致無法備課,上課所需教材、教具皆由其他老師準備
,違反原告Switak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第2條、第6
條約定,且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狀;另原告Switak、乙○○2人時常於
補習班之櫃檯及辦公室等開放空間摟抱、親吻,亦違反系爭
工作契約第7條規定及教師教學規則;
⒊被告於98年2月19日解僱原告Switak之女友即原告乙○○,
原告Switak得知後即對戊○○大聲咆哮數次,並以不斷劇烈
甩上玻璃門及置物櫃造成巨大聲響之方式,恐嚇在場戊○○
及師生,玻璃門因此損壞,當場施行暴行,致使多名女性員
工及學生心生恐懼,不符老師之形象,有系爭工作契約第7
條之情事,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形象,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被告於98年2月20日以言詞予
以解僱、復於98年3月17日重申予以解僱,於法無違,原告
Switak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之訴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國明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出席98年3月3日之協調會議,
李國明並攜有委任書。
㈡原告Switak自93年12月10日到職,擔任被告之課業輔導老師
一職,薪資以上課時薪670元計算。
㈢原告Switak與被告於98年2月19日因故於補習班發生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部分:
⒈本件原告乙○○主張業與被告就雙方之勞資爭議成立協議乙
節,業據證人即98年3日3日協調委員 陳穗羽 (原名丙○○
)到庭證稱:就伊所協調部分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才有第2
次協調,第2次不是伊協調,所以伊不瞭解,第1次98年3
月3日是伊所協調,該次沒有達成任何共識,因為第1次沒
有成立共識,就不會制作任何紀錄,惟究竟有無成立共識,
已不記得,作證一起始之所以會表示沒有共識,係因依一般
情況,第1次沒有成立共識就會續開第2次,且伊未調得98
年3月3日紀錄,僅調得第2次之紀錄,方推論第1次協調
未成立,惟依勞資爭議協議書所記載,當日確實有成立協議
方案,協議紀錄是以雙方合意之協議方案作為協議之內容,
雙方必須簽名具結,本件勞方由李國明簽名,因李國明有出
具委任書,方准李國明簽名,協調結果乃雙方合意後伊方記
入,伊亦有宣讀,雙方方會簽名等語,證人陳穗羽固原證稱
第1次即98年3月3日並未成立調解,惟經本院提示協議書
後已明確證認當次確有成立調解,原告說法仍因錯誤記憶所
致,參以卷附之勞資福利協會98年3月3日協處勞資爭議協
議書所載協調結果方案,已明確記載「(一)本案經本會居
中協調,雙方達成共識,勞方乙○○與資雙方合意;1、資
方同意以新台幣4.5萬元正給付勞方乙○○…(二)以上協
調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遵守並簽署於後,本案有關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爭議及失業給付不足額部分,勞資雙方不再有任何
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三)本案協議成立(四)有關
甲00000000000000000000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另於3月
12日上午10:00召開第二次會議」,足見原告乙○○與被告
確有成立調解,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有理;其後之協議程序依協議書所載,僅續就
原告Switak部分處理,被告抗辯就原告乙○○部分,因續行
召開98年4月1日、4月15日協調會議,故98年3月3日並
未達成協議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另抗辯李國明任職中油公司,為全職員工,對於原告
乙○○平日行為、補習班行政管理均不甚瞭解,故其出席協
調會議並無代理權限云云,惟依證人陳穗羽所述,李國明當
日已攜由被告所鈐印之委任書,委任李國明為被告之代理人
,且觀之該紙委任書已記明李國明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
民法第534條所訂和解特別之授權,有被告98年3月3日出
具之資方委任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李國明受有委任且具和
解之權限,自不因李國明是否確實明瞭被告行政管理內容、
原告乙○○工作態度等事宜而有異同,被告就此所辯,亦不
足取;
⒊再者,原告乙○○於98年3月3日就其上班狀況所為陳述,
乃本於其主觀認知情事所為,參以李國明當日就原告乙○○
上班看漫畫、遭同事投訴、值班時間離開櫃檯未交代等情事
亦有回應,有上揭98年3月3日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紀錄內
容可查,自難謂李國明有何遭詐欺之情事,被告就此所辯,
亦非可採;另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
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已於98年3月3日就與原告乙○○之勞資
爭議成立調解,兩造已然成立和解契約,依上開所述,被告
即不得再執原告乙○○過往任職期間之情事主張終止契約,
否認調解內容之結果,故被告所稱原告乙○○上班觀看漫畫
等情事無論是否真實,均不影響調解之效力,被告以此為辯
,自屬無理。
㈡原告Switak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
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迥然不同。本件原告Switak被告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應視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有無上開判斷基礎所示情形而定

⒉就被告外籍老師之工作內容,依證人即被告員工己○○證稱
:外籍老師僅負責英語教學,其餘雜事或行政例如接送、批
改作業、與家長溝通等都由本國籍老師負責,本國籍老師僅
寒暑假方負責教學,且針對夏令營及寒令營,外國籍老師有
課方到補習班,本國籍老師每日之上班時間則屬固定,補習
班會對外籍老師之教學內容作指示,補習班有固定教學內容
,外籍老師無須備課,只要按補習班之教案即「VANDT教
學流程」教課即可,教案的內容是每日上課進度,包含用哪
幾本書、教哪些單字、句子、家庭作業內容具體指定,外籍
老師可以補充及發揮等語,另證人即員工丁○○具結證稱:
外籍老師之工作內容僅有教學,沒有其他,本國籍老師則負
責家長學生之聯繫、批改作業、檢視外籍老師教學品質及其
他雜務等,本國籍老師寒暑假要負責教學,除此之外,無須
負責教學;對於外籍老師之教學有課程編排,補習班有制定
課程計劃表,有範圍內容,課程順序照補習班編排進度,沒
有做具體指示等語,則互核證人所述,被告所聘之外籍教師
主要負責英文教學,並不負責行政雜務,補習班對於教學內
容會有指示,亦已安排具體進度及內容,外籍教師須依設定
之教案教課,本國籍老師可檢視外籍老師之教學品質,可見
外籍教師之教學內容受被告之指揮及監督,參以被告自陳,
原告Switak有遲到之狀況,當知原告Switak有排定之上課時
間,而原告Switak所簽之系爭工作契約第6條亦有約定原告
Switak倘有遲到或未經告知而未到,原告Switak同意支付相
當於原告Switak每分鐘薪水3倍與被告,亦可認被告對於原
告Switak有一定之懲戒或制裁之權利,基上,可認原告Swit
ak對被告具有上開⒈所述之從屬性,原告Switak與被告間當
屬僱傭關係無疑;被告固另抗辯原告Switak每週僅教學14小
,非有固定上課時間云云,惟原告Switak之上課時間雖非每
週均有固定時程,惟仍須配合被告之課程安排,於相當之段
落時間按時上課,自難以此即可否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
告所辯,尚非有理。
⒊被告固辯以原告Switak與原告乙○○在公開場合摟抱等情,
自得以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兩人在
補習班摟抱乙情,固據證人己○○證述在卷,然臺灣風俗雖
與外國有異,現今尚非仍如過往保守民情,全然排斥兩性間
於公開場合合宜之親密舉動,原告Switak、乙○○為男女朋
友,互有摟抱、親吻之舉尚非突兀,而其舉動倘未過度親密
,亦難僅以摟抱之行為即可謂有違反老師形象,況原告兩人
有此舉動當已有相當期間,被告並非於一起始即以此事由主
張終止原告Switak之契約,亦可認原告Switak、乙○○之舉
止尚非過度;
⒋另被告固另抗辯原告Switak於98年2月19日有施行暴行、重
大侮辱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己○○所證:原告Switak於98
年2月19日與戊○○有起爭執,當時當天上課之小朋友亦在
場,一開始原告Switak與戊○○爭吵之地點在補習班辦公室
門外,後來原告Switak與戊○○走至補習班櫃檯前面,因吵
架是用英文,故其聽不太清楚兩人之爭吵內容,原告Switak
聲音很大,因原告Switak表情猙獰、聲音很大,兩人除口頭
爭執外,肢體上並沒有任何動作,後來兩人爭吵告一段落,
原告Switak轉身回英文教室準備上課,其聽到兩人持續在爭
執,最後戊○○問原告Switak可否以專業上課,原告Switak
回答可以,原告Switak即回教室,戊○○之情緒一直很平穩
,原告Switak後面之情緒亦有平穩;其於隔日有發覺補習班
之門弓器損壞,其在98年2月19日曾看見原告Switak大力將
門拉開3次,其後有人進出該門,即表示門已損壞,無法以
固定角度固定,其亦有試拉,確實無法固定等語,另證人丁
○○亦證稱:原告Switak應無罵戊○○,惟原告Switak之表
情暴怒、臉脹紅、有殺氣,原告Switak進門時有甩門等語,
則原告Switak當日雖與戊○○有所激烈爭執,原告Switak甚
用力甩門致門損壞,惟戊○○或為平穩、或為忍著之情緒,
亦可堪認戊○○尚無懼怕之感受,況原告Switak亦未用肢體
或言語侮辱戊○○,自難僅因爭執之激烈情狀,即認原告有
施行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然依原告Switak所簽訂之系爭
工作契約第7條約定「若A(即原告Switak)的行為不符合
老師的形象或是不遵照學校的教案,或是不與其他老師合作
,V&T有權在一個月內終止合約」,有工作契約範本乙份
可查,原告Switak於98年2月19日之行為固未符合「施行暴
行、重大侮辱」之情形,惟原告Switak身為教師,本應適時
、適情管理自己行為舉止,避免於補習班學生前產生不良之
示範及影響,原告Switak於當日雖肇因於其女友即原告乙○
○遭解僱,故與戊○○發生爭執,情理上或可得理解,但原
告Switak於補習班員工及學生面前,以相當激烈、令人害怕
之表情、口吻與戊○○爭執,並以用力甩門之舉止渲洩情緒
,業經證人己○○、丁○○證述甚詳,客觀上對學生應已產
生不良影響,有損教師之形象,情節亦屬重大,被告當得依
上開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參以戊○○翌日即以電話解僱原
告Switak,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法定期間及契
約所定期限,即有所據。
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
有明文;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同法第18條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得依系爭
工作契約第7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依
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原告Switak自不得再
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五、從而,原告乙○○依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Switak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就原告乙○○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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