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呂孋姜
被 告 旭華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05年1月5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
5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36,000元,水
、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繳付押租金36,000
元及10個月租金後,其後11、12月份租金均未繳納,且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亦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經原告分別以手機簡
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所欠2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則與押租金36,000元抵償)
。又被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查,原告主
張上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手機簡訊內
容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建物
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
頁、第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