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江忠男
被 告 呂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41地
號、842地號)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月初委請不知名之人,私自使用原告之電力設施並擅自
在原告所有842地號土地所鋪設之水泥地上挖掘長約22公尺
寬約10公分深約10公分之淺溝。因被告爭執界址,原告於10
6年3月23日聲請鑑界;又被告於同年5月18日、5月19日
挖井而擅自使用原告之電力設施及水井,然事後被告僅付新
臺幣(下同)1,000元水錢,105年1月之電費2,000元,
其餘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1、被告請訴外人挖掘上開淺溝,破壞原告鋪設水泥地,致原告
受有35,000元損害。
2、被告擅自引電挖井,受有5,000元電費損害。
3、因被告爭執界址,原告聲請鑑界支出複丈費用4,000元。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44,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侵占使用原告土地。工程係委託他人處理,詳情並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工程承攬人於上開時、地有侵害其8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明文
。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在承攬法律
關係下,原則上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此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之故。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依證人即現場施工之人 蔡志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
人委託你去工地工作的?)被告呂石安。」「(他有指示範
圍如何施作?)有。他有鑑界。」「(他有在現場指示你?
)他沒有在場,他只有提供圖給我。」「(方才你所謂他有
指示是指他有提供圖給你,你自己在場施作?)是。被告並
沒有在現場。」「(【提示:本院卷第10-11頁】你有舖設
如照片所示之水泥地、挖的淺溝?)第10頁的第一、二張照
片,這個是因為當初我在作,鑑界之後有退縮六公分進來,
那時我是以當初的鑑界為基準線,那時有淹大水,我就下去
作切割,有還給被告,因為當初我沒有在工地,混凝土是原
告一直叫我的工人,一天講五、六次,導致我的工人就是作
混凝土了,淺溝就跟混凝土碰在一起,是原告要求作的,因
為後來我有問工人,工人說是原告要求作的。第10頁背面的
第二張照片,都是一樣的意思。(證人於照片上圈示並簽名
)第10頁背面第一張照片,是江忠男有聲請鑑界,因為鑑界
之後被告地上物有侵佔到,所以我有把它打掉。」「(你們
有做用到原告的電力設備、水井?)有。」「(有無經過原
告的同意?)他有跟我收3000。」「(此部分也是你直接在
場跟原告談的?)是。被告並不知情。」「(起訴狀有寫到
,在水泥地挖長約22米,寬約10公分,深約10公分之淺溝是
指?是你方才指的淺溝?【提示:起訴狀】)不是。22米應
該是第10頁背面第一張照片。」「(你說第一張照片跟原告
說的淺溝是同一個嗎?)不是,他說的22米是哪一個我不知
道。有侵到的部分我都有復原給他。」「(你們整個在施工
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在現場?)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至30頁),可知被告於證人蔡志振施作工程時並未在場,
且均係證人蔡志振與原告交涉,被告並未指示侵害原告之84
1地號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承攬人蔡志
振就本件承攬工程有何指示上過失乙節,實難遽以認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殊難採信。
㈢、又原告雖支出土地鑑界費用4,000元,然土地界址問題,與
本件被告是否因指示承攬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並無關聯,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亦非有據,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承攬人執行承
攬工程之指示有過失,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
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