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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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6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劉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
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5月18日止,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63,046元(其中59,409元為本金、3,637元為利息
)。
(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自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尚欠款380,373元(含本金361,070元、利息19,3
03元)。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43,419元(含信用卡63,046元、信用
貸款380,37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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