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二、核被告馮昶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
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職
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
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
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被告馮昶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昶賢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仍不思
悔改,於106年1月19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1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昶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