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培倫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半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行駛於
道路上,嗣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處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酒精測定紀錄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於上午9時至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酒精濃度甚高
之高梁酒半瓶後,未顧慮自己仍受酒精影響,貿然騎車上路
,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雖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
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然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
成影響。末考量被告前因同一罪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為
被告第2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仍未心生警惕,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