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被   告  徐公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2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亞太投資廣場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
欠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期間之管理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8,752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288元
,288元×204月=58,75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75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函、管理費催繳通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43頁、第5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惟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11
日經由訴外人任北翁贈與系爭房屋,並於104年7月3日登
記一情,有系爭房屋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係於104年7月3日始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按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上開規定所繼受者乃
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
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
見暨研討結果及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
參照)。準此,被告於104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後,係繼受其前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之
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契約地位,而獨立負擔依上
開規定所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包括其前手已發生之管理
費債務。且系爭規約亦無區分所有權人須清償前手積欠管理
費之規定,故自89年4月1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被告之
前手負擔之管理費債務,均不在被告繼受範圍,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04年7
月3日至106年3月31日之管理費共計6,029元【計算式:
288元×29日/31日+288元×20月=6,0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29元,及自106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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