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海明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路中
油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對蔡
海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自承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啤酒
2瓶後,明知自己飲酒且無適當駕駛執照,竟未經妥善休息
即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顯然欠缺尊重。被告經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雖未造成行車事故,然其犯行
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末考量被告此次為初犯
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