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恐嚇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三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因前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免刑判決;恐嚇取財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並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十八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成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將其所有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財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在雅虎拍賣網站以shiau52帳號,刊登出售SAMSUNG液晶螢幕訊息,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甲○○上網瀏覽前揭網頁,為購買前揭產品,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價金六千元至乙○○前揭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甲○○轉帳帳戶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另近年詐取他人款項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正值壯年,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與他人,該人將持其帳戶資料等物,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自有所認識,被告具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亦至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屬法理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屬共同正犯部分,前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屬法理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變更,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其中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前揭規定。
(三)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向甲○○詐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重,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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