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丁○○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五二九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四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乙○○、丁○○、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原告應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補償被告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29.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被告庚○○、甲○○○、乙○○、丁○○、丙○○均同意照現況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庚○○對於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補償之條件;又被告甲○○○、乙○○、丁○○、丙○○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永靖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非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其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是以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南鄰瑚璉路,現有3棟建物,東邊為被告庚○○所有2層加強磚造建物、中間為被告甲○○○、乙○○、丁○○、丙○○等人共有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西邊為原告所有三層鐵皮屋及前方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斟酌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瑚璉路,無對外聯絡問題,且使兩造之建物均得以保留,符合兩造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被告甲○○○、乙○○、丁○○、丙○○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而兩造亦均表示同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情狀,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並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實際分得面積超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1.05平方公尺,被告庚○○實際分得面積則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減少1.05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就上開不足被告庚○○持分面積之1.05平方公尺部分,以15,000元之價格找補,並無不可,故應由原告補償給付被告庚○○15,000元。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戊○○│339/601│├──┼─────┼───────┤│2│庚○○│132/601│├──┼─────┼───────┤│3│丙○○│325/6010│├──┼─────┼───────┤│4│乙○○│325/6010│├──┼─────┼───────┤│5│甲○○○│325/6010│├──┼─────┼───────┤│6│丁○○│325/6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