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淵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也有房子再出租」應更正為「也有房子在出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年過五十之成年人,具有豐富之人生經驗,理應深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及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修理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